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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文秀与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秀,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马文秀,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柳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马文秀与被告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36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秀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马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