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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西风,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一般代理。原告闫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平、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甲辩称,我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的,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过纠纷。2014年8月,被告因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达九年之久,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其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