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德华与赵培亮、程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华,赵培亮,程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郑德华,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亮,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程燕清,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郑德华与被告赵培亮、程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亮、程燕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培亮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赵培亮出具的借条为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现金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方均以种种借口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为26400元)。被告赵培亮、程燕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培亮与程燕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培亮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培亮与程燕清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为有效。双方在借条是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赵培亮与程燕清在借款期间存在婚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赵培亮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培亮、程燕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亮、程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郑德华承担591元,被告赵培亮、程燕清承担11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培亮、程燕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兰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杨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