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中段消防小区内将郭某某的济南轻铃GSR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电动车改喷颜色后藏匿,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收缴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