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秀花与郭志忠、张晰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花,郭志忠,张晰芊,王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陈秀花,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郭志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晰芊(系被告郭志忠的妻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第三人王鸿燕,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陈秀花与二被告郭志忠、张晰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花、被告张晰芊、第三人王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花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王鸿燕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本息全部还清。为���保原告的利益,被告自愿将座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郭志忠的妻子张晰芊汇去6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60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201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汇款600000元。被告郭志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晰芊答辩称,我认可与被告郭志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的事实,借款后只偿还了原告60000元的利息,现在郭志忠找不见,我也想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晰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鸿燕述称,我是从中给原告和被告牵线介绍,实际是由二被告借款。我愿帮助原告向被告催款。第三人王鸿燕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晰芊与第三人王鸿燕均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陈秀花与被告郭志忠、张晰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忠、张晰芊向原告陈秀花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本息全部还清;被告郭志忠、张晰芊将座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郭志忠的妻子张晰芊汇款600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60000元,剩余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王鸿燕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人签署了名字。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以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志忠、张晰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志忠、张晰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人王鸿燕系原、被告借款合同的中间介绍人,且原告亦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志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忠、张晰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花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郭志忠、张晰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花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800元,由被告郭志忠、被告张晰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