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丁建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福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福,男,汉族,农民。2003年12月29日因贩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与张某某(音名,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被告人丁建福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起来到咸阳市秦汉新城星河湾工地围墙西北角大门外,张某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丁建福采用关闭电动车后座报警器开关、强行掰开电动车头锁,盗取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辆雅迪牌劲威电动车(经鉴定该该电动车价值1660元),随后该二人在带赃物电动车逃离现场途经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与秦苑二路交叉口时,被告人丁建福被正在巡逻中的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经盘查抓获,赃物电动车被查缴,张某某趁机驾驶摩托车逃离。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另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建福2003年12月29日因贩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建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票据、电动车许可证及发还清单,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第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咸公直(刑)鉴通字(2014)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建福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660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建福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建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丁建福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建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