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冯鑫潺,孩子生下后才知道不是原告的孩子。××××年××月××日又生一男孩冯柏翔。××××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特别是被告与他人生有一子,双方经常生气,终致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冯柏翔,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冯鑫潺的抚养费6499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若离婚,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给原告父亲的3万元钱,并返还被告陪送的轿车,支付车辆折旧费1万元,返还被告陪送的自行车等财物;冯鑫潺、冯柏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冯柏翔的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3、若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冯鑫潺的抚养费6499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4、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给原告父亲的3万元钱,并返还被告陪送的轿车,支付车辆折旧费1万元,返还被告陪送的自行车等财物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撤诉。原告现又起诉,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冯鑫潺和冯柏翔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取款凭单载明2013年3月21日户名为秦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秦某借款3万元;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车辆违法查询单,该据载明2011年3月21日秦某购置长安牌轿车一辆及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等税费的情况,证明该车属被告秦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冯某的笔录一份,冯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父亲冯朝顺向冯某、秦某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是事实,但这3万元是冯某与秦某婚后共同的存款。冯朝顺已将该款还给了冯某,并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据所涉3万元系原告父亲所借,与本案无关;这3万元是冯某与秦某婚后共同的存款,冯朝顺已将该款还给了冯某,并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据所涉轿车是被告用原告支付的彩礼所购买,是被告陪送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据有异议,称原告父亲冯朝顺未将借被告的3万元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欲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借款3万元,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并认可该据所涉轿车系被告陪送,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26日典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冯鑫潺,该子系被告与他人所生,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又生一男孩冯柏翔,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3月21日被告购置长安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车架号LS5A3BBD6BA516266,发动机号B65J020387,该车系被告陪送财物,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原告退还给被告之前的违章罚款由原告负责处理,退还之后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负责处理。另查明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陪送财物还有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床单八条、被罩五条、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另有一辆自行车已丢失,原、被告均同意折价500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撤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原告之前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申请撤诉后现仍未能和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被告虽存在与他人生育一子的情形,但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冯鑫潺出生后其已得知不是其亲生,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与被告登记结婚并自愿对冯鑫潺进行抚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冯鑫潺的费用,于法无据且有悖情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柏翔的抚养问题,根据其年龄、生活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冯柏翔抚养费209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给原告父亲的3万元钱,因该请求所涉钱款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的轿车,因该车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原告退还给被告之前的违章罚款由原告负责处理,退还之后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负责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1万元,因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陪送的财物本身就是为了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被告该项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陪送财物还有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床单八条、被罩五条、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这些财物均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一辆自行车已丢失,原、被告均同意折价500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离婚。原、被告所生孩子冯柏翔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209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陪送的车牌号为豫G×××××,车架号为LS5A3BBD6BA516266,发动机号为B65J020387的长安牌轿车一辆,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床单八条、被罩五条、被子五条、毛毯一条返还给被告,另将已丢失自行车折款500元补偿给被告。长安牌轿车原告退还给被告之前的违章罚款由原告负责处理,退还之后的违章罚款由被告负责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