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秀英与袁秀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英,袁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杜秀英,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秀女,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负责人石铁柱,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杜秀英诉被告袁秀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袁秀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清水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英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袁秀女驾驶蒙A31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安康里3号楼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搞环境卫生作业的原告杜秀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告驶离现场,后于同日14时30分到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准格尔旗交管大队认定袁秀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秀英无责任。袁秀女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清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给杜秀英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196456.95元、护理费56874.40元[(226+55)天×101.2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280467元(25497元/年×20年×55%)、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40元/天×226天)、精神抚慰金16500元(30000元×55%)、误工费19680元(29930元/年÷365天/年×30天×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97958元、维修费102884.25元(97958元/年×5%×21年)、更换费391832元(97958元×4次)、交通费8523元、住宿费1464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97155.60元。对以上损失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清水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秀女负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秀女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袁秀女没有赔偿能力。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配置一次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为环卫工,误工费应按环卫工标准计算。住院1个月的陪护费按2人计算认可,其余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袁秀女驾驶蒙A31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安康里3号楼西侧路口时与正在作业的清扫人员即本案原告杜秀英相撞,造成杜秀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袁秀女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同日14时30分到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袁秀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秀英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以被保险人张俊生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清水河支公司投保1份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杜秀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当日入准格尔旗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91.08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651.70元。后又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6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右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肩关节脱位、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支付住院医疗费187314.17元。又查明,2014年5月29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接受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的委托,要求对杜秀英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秀英左小腿缺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标准。2、杜秀英左小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右侧第3、4、7、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55%;3、建议杜秀英安装义肢。杜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还查明,原告杜秀英截肢后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配制假肢,根据其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其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97958元,使用年限为4-6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康复训练期为55天,在此期间需陪护1-2人。杜秀英通过领取事故押金的方式从袁秀女处取得22万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人保财险清水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秀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袁秀女承担。袁秀女已经给付杜秀英的22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对于原告杜秀英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其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96456.95元有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40元(40元∕天×226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226天及康复训练期55天确定,护理人数以30天按2人,其余按1人确定,总护理费确定为31485.99元(36953元/年÷365天/年×251天×1人+36953元/年÷365天/年×30天×2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时间确定为280467元(25497元/年×20年×55%);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杜秀英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500元(30000元×55%);6、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238天,对其该项请求确定为19516元(29930元/年÷365天/年×238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配制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97958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为102855.90元(97958元×5%×(70年-49年)];9、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以4次确定为391832元(95978元×4次);10、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票据酌定为15519元;11、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杜秀英的损失合计为11639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秀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袁秀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杜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43930.84元(1163930.84元-120000元)。核减已经给付的220000元,应再赔偿823930.84元(1043930.84元-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9元(缓交),由原告杜秀英负担3619元,由被告袁秀女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享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霞本案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