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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绿苑小区对面的弄堂里其经营的小店内,摆放“海洋之星ⅱ”牌游戏机1台6位,用来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至2014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非法获利15000余元,涉案电子游戏机被一并缴获。经鉴定,涉案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尹国彪、王杰利、何畅、乐小亮、李士纪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陈某向本院退缴现金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陈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百元及被告人王某、陈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共计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的“海洋之星ⅱ”牌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