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刘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刘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志荣。被告:刘伯堂,现工作单位新昌县七星街道大名电器店。原告王志荣与被告刘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6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被告刘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荣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伯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伯堂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伯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签名及按指纹时借条中只有打印的内容,没有手写的内容(手写内容的部位是空格),该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张法明借款出具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刘伯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使用朋友章晓鸿的一张信用卡透支了20000元,因急于还款而自已无款可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王志荣的亲戚张法明借钱,叫张法明代还,被告拿出2%的手续费即400元,然后使用章晓鸿信用卡透支还款,张法明代还后,因章晓鸿将卡挂失,无法刷章晓鸿的信用卡,被告向张法明的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因此,被告向张法明出具了二张空白的借条,一张是有担保的,一张是没有担保人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2013年7月2日7点10分左右被告在上礼泉坑边路路口将20000元钱还给了原告,被告向他要还借条,原告说借条没带,会撕掉的,因此,未取回借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伯堂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被告刘伯堂为证明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于(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一并处理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根据被告刘伯堂申请,依法调取(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原告不清楚,陈泽军没有权利处理原告的借条。3、刻录被告刘伯堂与张法明通话录音的光盘一张,并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张法明的借款20000元已交给原告,原告已还给张法明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录音内容是刘伯堂与张法明的对话属实,因张法明是我姐夫,其声音我是能够听出来的。但录音的内容与整理材料不一致,录音材料第一页中刘伯堂讲钞票是其还的,事实上钞票是我还给张法明的,而不是刘伯堂还给张法明的。经原、被告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刘伯堂经质证,对其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张法明借款出具的,在签名及按指纹时借条中只有打印的内容,没有手写的内容,手写部分内容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庭审中,被告虽然作为证据1的相反证据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3,但(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系因该案原告陈泽军与被告刘伯堂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承诺书载明,如刘伯堂按(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则王志荣处20000元借条无条件归还刘伯堂。如刘伯堂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则王志荣20000元借条另行起诉。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刘伯堂对(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系刘伯堂出具给王志荣的借条是否需履行的附加条件,如刘伯堂依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王志荣的借条可免除履行义务,王志荣对刘伯堂主张还款应以刘伯堂对调解书未履行为条件,调解书确认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现履行期限未满,王志荣无权主张。因承诺书的承诺人系陈泽军,王志荣对其行为不予确认,陈泽军作出的承诺对王志荣不发生效力,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刘伯堂与案外人张法明的通话录音,虽然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录音的内容与整理材料不一致,录音书面材料中刘伯堂讲钞票是其还的,事实上钞票是原告还给张法明,但证据3未经张法明本人确认,真实性也难以认定,且本院对录音审查后认为,从内容上不能确认,被告向张法明借款20000元已交给原告,原告已还给张法明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2、3不能否认借条的证明力,证据1、仍具有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荣与被告刘伯堂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伯堂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堂返还原告王志荣借款本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伯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