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董焱与张连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焱,张连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80号原告董焱。委托代理人董志学。委托代理人董志洪。被告张连春。原告董焱与被告张连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焱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学、董志洪,被告张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焱诉称,2012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赵文冬驾驶爱马牌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告董焱,尹凤波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商业道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震新路交口处,在等候红绿灯过程中,遇被告张连春驾驶灯光装置不合格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夏利车前部左侧与赵文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又与尹凤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赵文冬、尹凤波、原告董焱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春驾车逃逸,于2012年12月31日到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投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连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凤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焱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曾提起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电动车损失1640元。判决被告张连春赔偿原告董焱各项损失的80%,即63749.87元。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6天,行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造成部分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2、原告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待评定后由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7.68元;误工费6560.40元,按2982元/月计算66天;护理费469.46元,按28559元/年计算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100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1500元;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2、(2013)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旨在证明,2012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赵文冬驾驶爱马牌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告董焱,尹凤波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商业道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震新路交口处,在等候红绿灯过程中,遇被告张连春驾驶灯光装置不合格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夏利车前部左侧与赵文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又与尹凤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赵文冬、尹凤波、原告董焱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春驾车逃逸,于2012年12月31日到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投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连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凤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焱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连春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津l×××××,因买卖过户,该车以刘国林名津l×××××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误工费21967.4元、护理费3031.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20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电动车损失1640元,以上三项共计121640元。二、被告张连春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277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303.06元,合计79687.34元的80%,即63749.88元,扣除垫付款21000元,再赔偿42749.88元。被告张连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赵文冬驾驶爱马牌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告董焱,尹凤波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商业道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震新路交口处,在等候红绿灯过程中,遇被告张连春驾驶灯光装置不合格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夏利车前部左侧与赵文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又与尹凤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赵文冬、尹凤波、原告董焱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春驾车逃逸,于2012年12月31日到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投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连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凤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焱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连春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原车号为津l×××××,因买卖过户,该车以刘国林名津l×××××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误工费21967.4元、护理费3031.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200.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赔偿原告董焱电动车损失1640元,以上三项共计121640元。二、被告张连春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277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303.06元,合计79687.34元的80%,即63749.88元,扣除垫付款21000元,再赔偿42749.88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6天,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27.68元;误工费6560.40元;护理费469.4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认为,赵文冬驾驶电动自行车驮载原告董焱,尹凤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商业道中央隔离护栏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震新路交口处,在等候红绿灯过程中,遇被告张连春驾驶灯光装置不合格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夏利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冬、董焱、尹凤波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春驾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连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文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尹凤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焱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连春承担80%的责任,赵文冬承担20%的责任。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已用完,本案中不在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0727.6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560.40元,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住院6天,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共66天,(2013)宁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月工资2982元,本案中误工费仍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469.46元,原告住院6天,主张护理费按28559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6天,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不再进行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由法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春赔偿原告董焱医疗费10727.68元、误工费6560.40元、护理费469.4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8457.54元的80%,即1476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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