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彭东升与李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东升,李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03号原告:彭东升,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廷银,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东升诉被告李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东升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彭东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东升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