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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甘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19号原告甘玮。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金水大厦。负责人彭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玮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原告名下的苏C×××××号货车,把他人的物品损坏,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为此原告赔偿他人损失95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估损为57684.25元。修理完毕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愿按保险合同如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款67184元及利息6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仅主张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在我支公司投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是被保险车辆刮倒限高架,并且车辆的损坏部件包括倾卸机构,我们认为被保险车辆应是没有将车斗恢复原状,导致车辆超高,撞倒了限高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勘查现场时,车辆已经运到了修理厂,因此有可能是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车辆超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损险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0%。2、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未经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无法将车损险直接给付原告。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因此每次事故我公司免赔2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2、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否有效;3、被告能否根据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为单方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认定书上已经注明由原告的驾驶员承担车损险及他人的财产损失。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含有不计免赔的险种。3、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年检之内,原告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公司定损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5、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费用的情况。6、第三者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向第三者支付损失9500元。7、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时还款,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同意将款项打入原告的帐户内。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车损险第8条第4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9条第2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而且该免赔率为绝对免赔。3、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在该条款中有一项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根据该条约定每次事故被告免赔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车刮倒限高架,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按合同计算免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且在保单上不计免赔的险种已经覆盖了车辆损失险,不应免赔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维修等有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甘玮为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11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11时止。甘玮购买的保险为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盗抢险(G)、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司机,D11及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险(A),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G、D12、B、A、D11)。交强险保险费为4480元,商业险保险费为26862.05元,因原告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优惠1598.94元,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29743.11元。保险单下方均有重要提示,提示内容包括“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渤海银行。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中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2012年9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吴玉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驾驶苏C×××××号货车经过徐州万寨港大门时,刮到限高架上,致使车辆、限高架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告知后,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理赔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57684.25元,残值作价684.25元。原告将车辆在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57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赔偿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限高架损失9500元。2013年6月8日,渤海银行出具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甘玮身份证号××在我处贷款购买汽车,截至目前还款正常,同意把理赔款打入甘玮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吴玉林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代表被告,故吴玉林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9500元,该95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7500元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7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购买的不计免赔覆盖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不应计算免赔率。因原告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享受了保险费优惠,因此被告依约定有权要求在计算车辆损失赔款额后免赔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被告索赔,其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因此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损险应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0%;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未经第一受益人渤海银行的同意无法将车损险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没有法律规定,且渤海银行已经同意将理赔款给付甘玮,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赔付保险金,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甘玮保险金人民币64500元。二、驳回原告甘玮的利息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