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李合群、李遂堂诉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合群,李遂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言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群,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遂堂,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39-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并无规定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案件发回重审时就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本案应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的规定》第三项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接受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就不能再提管辖异议。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在舞阳县上诉人的建设工地,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原告起诉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