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永星与陈乐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星,陈乐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黄永星,男。委托代理人黄永香,女,系原告黄永星之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乐珠,男。原告黄永星诉被告陈乐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星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乐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星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乐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服装厂经营,约定月利率为6%,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现被告已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840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着,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18400元(按2%月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案诉讼中,原告黄永星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乐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乐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乐珠向原告黄永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乐珠(身份证号码:362125************)于2012年7月30日向黄永星(身份证号码:350582************)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率6%。每月利率额2400元于当月2日前给黄永星。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保证人吴振来为被告陈乐珠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时,被告陈乐珠和保证人吴振来还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附件。因被告陈乐珠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黄永星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被告陈乐珠清偿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陈乐珠出具借条和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永星与被告陈乐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黄永星要求被告陈乐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乐珠应当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0‰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现原告黄永星调整月利率为20‰,要求被告陈乐珠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23个月的利息184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0‰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属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对原告黄永星要求被告陈乐珠承担以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乐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永星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和至2014年8月31日前结欠的利息184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限被告陈乐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永星支付本案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乐珠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贵鹏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张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