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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泉。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韩刚亮。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建良。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陈可妮。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陈可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宁波微软技术中心商务楼地下室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车位163个,其单价为每个13351.20元(含安装费);质量要求合格,以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等。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保质保量地完成104个车位停车设备的安装工作,其价款为1388524.8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检验证书。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完成上述104个车位设备移交工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天内即2013年5月21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5%计1319098.56元(1388524.80元×95%),然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仅支付进度款477704.96元,尚欠841393.60元。另,被告还拖欠质保金69426.24元(1388524.80元×5%),上述合计910819.84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10819.84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5月22日,止算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日,违约金为逾付金额841393.6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104个车位停车设备属实,但该停车系统尚未通电,至今没有交付使用,在原告为该系统接通电源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而且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不具备。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使需要承担该项责任,应做相应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一家获得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企业,其前身为浙江新艾耐特停车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微软技术中心商务楼地下室的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交由原告安装;数量为163个,单价为13351.20元(含安装费);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主钢结构进场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续付1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续付合同总价的7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设备验收合格满24个月之日起7天内,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付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嗣后,原告依约施工,实际完成104个车位设备的施工工作,其价款计1388524.8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对其他车位设备待另行通知后再行施工。2013年5月14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审核批准,上述104个车位设备验收合格。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设备移交清单中批注“设备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上述项目同意接收”,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的进度款477704.96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付53380.80元、2013年3月25日付224324.16元、2013年7月8日付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方案设计说明、通知、检验报告、移交清单、付款凭证、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安装工程即位于宁波微软技术中心商务楼地下室的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程订立《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围绕原告的诉求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尾款诉求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完成涉案工程中104个车位设备的安装。审理期间,原、被告均一致认为其余车位设备将不再安装,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已完工车位设备的价款。涉案安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故104个车位设备的总价为1388524.80元。根据合同约定,车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到设备验收合格满24个月之日起7天内退还。结合查明的事实,涉案104个车位设备已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检验报告,其质量合格。据此,被告应依约付至95%计1319098.56元(1388524.80元×95%),扣除被告截止2013年7月8日支付的进度款477704.96元,其拖欠价款为841393.60元,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尾款841393.6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5%质量保修金的价款,被告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涉案车位设备未连接电源且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拒绝支付前述拖欠价款841393.60元,既不符合其在接受设备移交清单的关于“设备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上述项目同意接收”的批注意见和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前述尾款841393.6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迄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841393.60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承担应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作出明确约定即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付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本院在确定该违约金数额时,应考虑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由于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被告明确指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故而本院从违约金抑制违约、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和双方利益平衡出发,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欠付尾款的日万分之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和止算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4139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6元,减半收取7523元,由原告浙江子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0元,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03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