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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木清诉被告陈洪汝、陈文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黄木清。被告:陈洪汝。被告:陈文森。原告黄木清诉被告陈洪汝、陈文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清、被告陈洪汝、陈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清诉称:2010年10月5日,与陈洪汝、陈文森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陈洪汝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明镇明霞大道西16号B1幢117号商铺(面积27平方米左右)。租赁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2010年10月5日交3000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时,在无违约的情况下,退还3000元押金。2013年9月15日合同期满,在双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续约一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保证金作为续约期间的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的情况下,退还3000元押金。2014年9月15日合同期满,陈洪汝接收该铺后,以没交房屋租赁税为由不退还3000元押金。请求:1、判令陈洪汝退还3000元押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洪汝承担。原告黄木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3、押金收据,拟证明陈洪汝收取3000元押金。4、租金收据,拟证明已交清租金。被告陈洪汝答辩称:1、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商铺自黄木清使用之日起,所发生的费用由黄木清负责交纳(包括水电费、垃圾费、治安费、商铺租赁税等)。签订协议中注明缴纳房屋租赁税是黄木清,月租是陈洪汝税后的价格。2、2014年9月16日,收到清新区太和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关于个人出租(自营)房屋缴纳税费事宜通知书”后,告知黄木清自签订协议时间2010年10月15日到2014年9月15日没有履行缴纳租赁税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协议第四条约定,到期查对没有交上述费用,将扣除保证金3000元不作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黄木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汝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3、关于个人出租(自营)房屋缴纳税费事宜通知书,拟证明黄木清拖欠租赁税。4、证明,拟证明陈洪汝、陈文森的父子关系。5、粤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出租房屋权属人为陈文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黄木清与陈洪汝、陈文森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1、由黄木清租赁陈洪汝、陈文森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镇明霞大道西16号新屋村B栋首层117号商铺,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前两年月租750元,第三年月租900元;2、陈洪汝、陈文森收取黄木清商铺押金3000元,押金到协议期满后退还黄木清;3、黄木清于每月15-20日交下月租金,逾期,陈洪汝、陈文森有权终止合同。4、自商铺使用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木清负责缴纳(包括水电费,垃圾费,治安费,商铺租赁税等一切费用);5、黄木清在使用期间,如有损铺内设施,应予赔偿;6、在协议期内,陈洪汝、陈文森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支付黄木清的一切损失;7、在协议期内,黄木清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陈洪汝、陈文森不予退还3000元押金;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期内,双方如有违约,以双倍租金赔偿对方。同日,黄木清支付押金3000元。2013年9月17日,黄木清与陈文森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黄木清租赁陈文森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镇明霞大道西16号新屋村B栋首层117号商铺,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2、陈文森收取保证金3000元,到协议期满后退还黄木清,月租为1000元;4、自商铺使用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木清负责缴纳(包括水电费,垃圾费,治安费,商铺租赁税等费用),到期查对没有交上述费用的将扣除保证金3000元不作退还。5、黄木清在使用期间,如有损铺内设施,应予赔偿;6、在协议期内,陈文森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支付黄木清的一切损失;7、在协议期内,黄木清不得转租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陈洪汝、陈文森不予退还3000元押金。原押金3000元自动转为本次租赁的保证金。2014年9月16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出《关于个人出租(自营)房屋缴纳税费事宜通知书》,“受清新区地方税务局委托,清新区太和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代个人出租(自营)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请携带本通知书、房产证、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到清新区太和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申报纳税事立。二、申报地址: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10号三楼。三、纳税地址: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17号(太和镇政府行政服务中心4、5、6号窗口)。四、违章处理:对逾期未申报、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费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机关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木清、被告陈洪汝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黄木清与陈文森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自商铺使用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黄木清负责缴纳,包括水电费,垃圾费,治安费,商铺租赁税等费用,到期查对没有交上述费用的将扣除保证金三仟元不作退还。租赁期满后,陈文森、陈洪汝以黄木清在租赁商铺期间有未缴纳的该商铺租赁税为由未退还黄木清租赁押金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木清在租赁商铺期间有未缴纳的商铺租赁税,因此,陈文森、陈洪汝应将押金3000元退还给黄木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汝、陈文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押金3000元给原告黄木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洪汝、陈文森负担,此款原告黄木清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洪汝、陈文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木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书韵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