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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鹏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张超。原告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未还,原告数次追要,被告一直以拖的方式,未能还款。2009年11月23日,被告曾对整个欠款(另有502460元以朱鹏翔个人名义同时起诉)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春节前偿还50万元,并说朱鹏翔借张啟斌的借款余额归其偿还,冲抵后的余额每季度还25%,直至2010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保证书兑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还款,并上门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2012年5月份张啟斌诉朱鹏翔借款案在微山法院处理,被告作为张啟斌的证人到庭,原告单位的代理人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微山法院也承诺还款,但就是不还。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也未能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权利保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及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就其欠原告和朱鹏翔的223.2460万元制订还款计划,及原告已经起诉其中的123万元且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张超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按计划还款。事后,被告并未按照保证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保留对借款利息的诉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微山县协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刘 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