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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其平、张磊、魏琼香、张树发诉陈永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平,张磊,张树发,陈永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磊(系原告张其平之子)。原告及原告张磊的法定代理人魏琼香,(系原告张其平妻子)。原告张树发。被告陈永聪。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其平、张磊、魏琼香、张树发诉被告陈永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原告及原告张磊的法定代理人魏琼香、被告陈永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平、张磊、魏琼香共同诉称:原告张其平受雇于被告陈永聪在其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内提供劳务,2012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被钢筋反弹致伤,后在多处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6天,且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2110元、误工费44720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依赖费用33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42806元。被告陈永聪辩称:原告张其平受伤属实,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所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原告诉请标准不当。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垫支的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聪于2009年6月16日开办水泥制品制造厂(未取字号)并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张其平自2012年正月起在被告陈永聪开办的水泥制品厂内干活,具体从事水泥预制板浇筑工作,被告陈永聪每月按“打板”的总立方数支付全部工人的劳动报酬,再由工人自行分配。2012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陈其平在“打板”过程中,因钢筋卡子未安装牢固导致钢筋反弹致其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张其平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若有不适,及时就医。”,支付医疗费145287.20元(此费用由被告陈永聪垫支)。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4年6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其平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Ⅱ级属贰级伤残,张其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永聪对该鉴定不服,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对张其平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4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其平目前属三级工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7000元(含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5100元,由被告陈永聪垫支)。同时查明:原告在平时工作中接受被告陈永聪安排的“带班”人员陈伍的管理。因鉴定结论发生变更,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为残疾赔偿金126320元、误工费56880元、护理费22140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依赖334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920元。原告张其平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永聪雇请护理人员共计护理183天。被告陈永聪已前后支付原告张其平及其亲属共计178187.20元(2013年10月4日垫支医疗费145287.20元、2013年4月26日借支500元、2013年4月30日借支3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支2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借支1000元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陈武、王志孔、陈茂才、陈会发证言,平昌县人民法院病历及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魏琼香收、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其平接受被告陈永聪的雇请为其开办的水泥制品制造厂(未取字号)从事水泥制品浇筑等工作,原告张其平接受被告陈永聪安排的“带班”人员的管理,并由被告陈永聪按照工人所完成的总“打板”数支付报酬,后由工人分配,故原告张其平与被告陈永聪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对被告陈永聪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其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永聪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安全管理及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其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张其平在平昌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确定为145287.20元;2、残疾赔偿金,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其平为三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895元×20×0.8=126320元。被扶养人张磊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张磊生于2000年12月15日,其在原告张其平定残日时年满13周岁,故应计算为6127元/年×(18-13)÷2=15317.50元;3、误工费,原告张其平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741天,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9280元,但原告只主张56880元,故本院支持568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陈永聪雇请护工护理183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9-183)×90元/天=594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张其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张其平后期护理费为41795元/年×40%×20年=334360元,故其护理费总额为340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46天共计为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费用为7000元,因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为650元,故应纳入赔偿的鉴定费总额为76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考虑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划分);9、营养费,因原告张其平的相关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其平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287.20;2、残疾赔偿金141637.50元(含被扶养人张磊生活费);3、误工费56880元;4、护理费340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6、鉴定费76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17674.70元。原告张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永聪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78187.2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同时对被告陈永聪辩称在两次协调过程中支付的餐饮费及吉祥旅馆的费用,系被告陈永聪自愿支出,应视为一种赠与行为,故该几类费用不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其平受伤后的经济损失717674.70元,由被告陈永聪赔偿453488.56元(扣减已支付的178187.20元,实际还应由被告陈永聪赔偿275301.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陈永聪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永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