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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6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传瑞诉被告赵增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瑞,赵增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6732号原告付传瑞,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号内**户,身份证号码3424271989********。委托代理人曾星月,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合,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西南辛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111974********。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路6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传瑞诉被告赵增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瑞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赵增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付传瑞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增合驾驶鲁UTR2**号出租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科技大学门口处,适遇原告付传瑞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1864.69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赵增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UTR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67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增合当庭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增合驾驶鲁UTR2**号出租车沿黄岛区前湾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科技大学门口处,适遇原告付传瑞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14天,花费���疗费71864.69元,其中自费药31911.94元。2、2014年4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赵增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传瑞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UTR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增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增合准驾车型A2,驾驶证真实有效,鲁UTR2**号出租车行驶证真实有效。4、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付传瑞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部分自费药由被告赵增合、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1864.69元,其中自费药为31911.9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拐杖费200元;10、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52858.69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144.69元,其中自费药3191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的自费药21911.94元,由被告赵增合、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增合支付医疗费1800元,扣除后尚应赔偿20111.94元,余额46232.75元(78144.69元-3191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传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0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增合、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付传瑞医疗费20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付传瑞承担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司承担2850元,由被告赵增合、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付传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6732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