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923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委托代理人尹丽辉。被告XX。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5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5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锡康。被告顾建明。被告钱公英。被告叶卫东。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XX、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金属线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利明、尹丽辉,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和盛天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XX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XX提供借款4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订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为我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我公司依约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XX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43万元、利息1040元以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8200元;2、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对被告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辩称:如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不能举证我公司为被告XX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我公司认为担保无效。被告XX、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华芳小贷公司(贷款人)与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贷款凭证(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遇国家利率调整,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利率依照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用款额×借款月利率×实际用款天数/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与盛天实业公司、盛天金属线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上述《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完全了解主合同债务人的融资用途,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华芳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外,该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月7日,华芳小贷公司向XX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但XX未能依约还款,仅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7万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本案立案后,XX又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本金163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另,截至2014年8月1日,XX应付利息合计为533327元(注:正常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经本院核算无误,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实付利息为合计为510100元。另查明:1、2014年1月4日,盛天金属线公司与盛天实业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XX向华芳小贷公司申请的贷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钱品娟申请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二、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腾尔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纳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一并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华芳小贷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XX归还本金3067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23227元,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和盛天实业公司提交的(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450万元,但被告XX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的本案债务亦不超出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丧失了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对该两公司享有相应的担保债权,而被告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应对被告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7000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为23227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享有被告XX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之债权。三、被告叶锡康、顾建明、钱公英、叶卫东对被告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74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告XX负担38119元,被告XX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X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