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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邬大贵、被告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带着三个女儿与我一起生活。在婚后,因被告个性强,蛮不讲理,长期与我打架,致我不堪忍受。我于199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撤诉。之后我与被告仍长期吵架。我只得于2011年下半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告说我个性强、不讲理、长期与其吵架不属实,原告1997年起诉离婚是因为财产问题,而不是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问题;2、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婚后带着三个女儿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199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平分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长,彼此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