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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史继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史继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121号广告产业园1号楼5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962019-9。负责人钱成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委托代理人何荷。被告史继业。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物业公司”)诉被告史继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何荷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签订了中天虹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天虹桥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中天虹桥花园A3幢3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自2012年6月10日起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350元、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史继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福田物业公司与淮安亚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天虹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中天虹桥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25元每月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中天虹桥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史继业系中天虹桥花园小区A30301室业主,A30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6.65平方米。经原告福田物业公司催缴,被告史继业仍未交纳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物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田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史继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内特快违背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史继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福田物业公司物业费156.65×1.25×12=2349.75元。原告福田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史继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费2349.75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继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