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民二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祝洪广与邹利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洪广,邹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洪广,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利,男。上诉人祝洪广为与被上诉人邹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洪广,被上诉人邹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开始形成合伙关系,于2008年4月5日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邹利代表鞍山市自动化仪表设备成套流量仪表厂与吉林省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金额总计为89630.8元,2008年10月13日祝洪广书写字条“长春2笔合总价89630.8元,扣除税款13023.6元,余款76607.2元,已付47000元,余款29630元,其中有一笔没签3596元+2笔合同长春总欠29630元+3596元,合计33220元,长春货款由祝洪广付清,期限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由祝洪广本人签字,2008年8月4日,邹利书写字条“长春回款30000元整,祝洪广还邹利30000元整合计60000元”并由邹利本人签字,原被告表示两笔货款均已经到账。另查,原被告因借款合同起诉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祝洪广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鞍千初字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0)立民二初字第515号作出判决并于2011年11月30日对原告进行宣判,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又因普通合伙纠纷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结束后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进行宣判(2010)立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两次判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又查,根据(2009)立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书写欠款书证,证明长春货款尚欠原告3322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还30000元,尚欠322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被告对该判决内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还款明细表,因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利要求被告祝洪广给付原告两笔长春采购货款回款共计63220元,被告祝洪广庭审中自认2008年12月13日书写条中已付4.7万元是付给原告邹利了,根据(2009)立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书写欠款书证,证明长春货款尚欠原告33220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还30000元,尚欠322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被告对该判决内容均认可。原告在该案起诉中已经自认2008年10月28日被告还30000元,尚欠322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3220元已经给付原告邹利。原告邹利在庭审中自认2008年8月4日书写条中长春回款30000元已经收到。原告提供2008年8月4日邹利书写字条“长春回款30000元整,祝洪广还邹利30000元整合计60000元”并由邹利本人签字,该字条不能够证明被告祝洪广欠原告邹利长春回款3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邹利长春采购货款回款共计3220元。关于被告祝洪广主张抗辩的“2010年法院已经判决完了,把合伙转为个人债务”一节,被告祝洪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此前判决均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祝洪广给付原告邹利长春货款32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邹利承担1331元,被告祝洪广承担50元。上诉人祝洪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在2007年11月形成合伙关系,后二人已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所出示的字条双方均已结清,被上诉人早已收回全部投资款,二人之间经过法院多次审判早已结清纠纷。其次,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字据,既不是欠条也不是投资款的约定协议,而是合伙期间客户的加工费用,被上诉人却不想承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出具该字据的,把外欠的加工费、运费等费用个人承担下来,外欠的费用远高于3220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邹利答辩表示:上诉人欠我63220元没有偿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祝洪广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双方早已结清,对此,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祝洪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剩余的3220元已经结清,此前法院生效判决亦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款已经结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祝洪广提出字据所记录欠款是合伙期间客户的加工费用,并非欠款或投资款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洪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