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原二连浩特市弘特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以“1、二连弘特公司授权我在蒙古国全权负责公司业务的开展,故租赁房屋是为公司所有,租赁费220000元应由公司来负责;公司尚欠我64000元工资,上述两项不构成挪用资金;2、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雪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和代理审判员 薛 强代理审判员 齐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