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洛东村155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保国,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桥东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向左转弯的李美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美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协商,被告人刘某已在民事判决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李美芹亲属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火化证、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振华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