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该地。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闫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刚子(具体身份不详)、亚楠(具体身份不详)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路好滋味饭店吃饭,饭后在该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持黑色折叠刀将闫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闫某某、朱某某、石某某对杨某进行辨认的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