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峰、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某及辩护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仰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新风印染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车间主管赵秀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仰某将苯酚泼向赵秀龙,导致赵秀龙及附近的王文庆等人身体烧伤。经鉴定,赵秀龙的烧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21.25%,构成轻伤一级;王文庆的烧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8%,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仰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自愿被民警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仰某已与赵秀龙、王文庆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仰某赔偿赵秀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2132.07元,赔偿王文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6395.56元,赔偿款均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赵秀龙、王文庆对被告人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医院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唐文发、刘五珍、徐满生、丁均桥的证言,赵秀龙、王文庆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秀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仰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唐文发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仰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仰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王燕红建议对被告人仰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王燕红建议对被告人仰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仰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基本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