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青梅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袁青梅,女,汉族,1966年5月4日生,经常居住地……。系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佳、潘宁,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广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3楼。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仿,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住所地……,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原告袁青梅诉被告广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潘宁,被告广颢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俊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青梅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广颢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2801411.51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761326.31元(包括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输费),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797.91元/天(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154.786吨(40308米)、扣件51741套、顶托1714根,并支付返还器材所产生的上下车费、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480085.2元;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差旅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五、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注: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人民币2801411.51元)被告广颢公司辩称:对于租赁材料确实有这个事。我们双方并没有结算总账,总的欠多少租金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我们也去找过房开协商此事,只要房开商付了前,我们就付给原告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以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为甲方、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赁物资不足时间按两年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3、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月租金的80%付给甲方,剩余的租金年终付清,最迟不得超过十天,经双方核对后,方可办理付款不得无力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收发乙方材料。四、出租物资价格表,架管(3.84kg/米,赔偿价格26.8元/米)2.333元/吨/日、扣件(800套/吨,6.8元/套)0.007元/套/天、顶托(6kg/根,28元/根)0.04元/根/天。五、材料的归还和保养,乙方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完好无损,如有缺损,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弯管校正1元/根,扣件洗油0.1元/套,扣件欠丝杆0.65元/套,顶托洗油、维修1.5元/根,顶托断帽赔偿5元/个,无底座赔偿5元/个,钢管锯短费1000元/吨。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的赔偿单价100%赔偿。六、材料的赔偿,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赔偿,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八、架料的装卸及运输,甲方供货地点在贵阳金阳合诚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在贵阳金阳合诚租赁站仓库,运输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卸及运输的,租赁材料时甲方将收取乙方的上车费10元/吨,运输费50元/吨,还材料时下车费10元/吨,堆码费5元/吨。九、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以发料单为计算依据)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间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十三、乙方指定经办人叶俊仿,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并向甲方负责人签字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加盖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公章;乙方加盖印章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甲方处刘汉斌签字,乙方处签字为黄庆海。合同签订后,甲方共计向乙方提供了钢管1012.9822吨、扣件181530套、顶托17649根,后乙方陆续归还钢管858.1962吨、扣件129789套、顶托15935根,尚有钢管154.786吨(40308米)、扣件51741套、顶托1714根未还。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4年9月,双方每月均进行租金及费用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及费用为760725.23元,每月结算单均由原告出具,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贵阳金阳合诚租赁站计量收费清单,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本案被告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表是否可以作为租金及费用结算依据;三是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予以调整。第一、关于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广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应承担责任。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为工程需要,用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是否为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无从知晓,既然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法人经营行为,同时,本案被告向叶俊仿出具了出庭应诉的授权委托书,叶俊仿系《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指定的经办人,因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方出具的租金结算表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是否可以此为准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租金结算,但原告方提供了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双方每月进行租金结算的依据,即便是进行总结算也是此作为基础,故被告称并未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可以此为准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及费用。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而予以调整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系按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20%违约金,对此标准原告方亦认为过高自行予以调整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未归还材料在归还前是要继续支付租金的,对于原告而言,损失应在没有及时收取租金的范围,而对于实际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上浮利率50%、再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11.7%的标准,根据违约时间和所欠租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300000元支付。最后,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的等相关诉请。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贵阳金阳合诚租赁站计量收费清单及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材料租金结算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及未归还材料的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其中租金及费用金额为760725.23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贵阳金阳合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文文城逸都项目部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青梅租金及费用760725.23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060725.23元;三、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青梅租赁钢管154.786吨(40308米)、扣件51741套、顶托1714根,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袁青梅1480085.2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797.91元/天向原告袁青梅支付未退租赁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袁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1元,减半收取14605.5元,由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