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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启偷与包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偷,包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497号原告:何启偷。委托代理人:杨福永、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振东。原告何启偷与被告包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偷起诉称:被告包振东称家庭缺资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现金借款65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存,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6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振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包振东向原告何启偷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振东欠原告何启偷借款本金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5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振东应偿付原告何启偷借款本金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包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