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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陈伯峰、赵菁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伯峰;赵菁华;武玥伶;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峰,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菁华,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玥伶,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住所地:昆明市护国路**华尔贝大厦。法定代表人段伟,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兵,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伯峰因与被上诉人赵菁华、武玥伶、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陈伯峰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汉卿,被上诉人赵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树龙、被上诉人武玥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奕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伯峰与赵菁华原系夫妻,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龙由女方抚养,陈伯峰单位公房昆明市丰宁小区南区3幢501号由赵菁华居住,陈伯峰不再支付抚养费。1998年10月30日陈伯峰向赵菁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5年后归还。2003年9月19日陈伯峰出具《房屋产权归属情况》载明,丰宁小区南区3幢501号公房使用权应归属陈伯峰名下,陈伯峰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现愿意由赵菁华购买,购买后产权归赵菁华所有,为此陈伯峰不提出任何交换条件。后陈伯峰与赵菁华签署《过户协议》,约定陈伯峰将昆明市丰宁小区南区3幢501号房屋过户到赵菁华名下,用以抵偿所欠赵菁华60000元的借款。2006年8月16日赵菁华假冒陈伯峰的签名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售房协议书》,办理了诉争房屋公转私的相关手续,并于2004年10月15曰获得诉争房屋(昆明市丰宁小区3幢5单元501号)产权证,房屋面积64.05平方米。2004年11月1日,赵菁华伪造陈伯峰身份证并假冒其签名,与武玥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为121000元。赵菁华与武玥伶在明信公证处就房屋买卖进行公证。明信公证处出具(2004)昆证民字第17201号公证书。陈伯峰于2012年7月在分配廉租房实物配租时,五华区廉租处查出个人拥有丰宁小区住房。陈伯峰知道此事后于2012年7月6日以房屋被诈骗为由向丰宁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具说明:“通过侦查,陈伯峰写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说明》、《借条》及《过户协议》三份文件给赵菁华。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三份文件送专门机关鉴定。2012年8月8日笔迹鉴定的结论为三份文件均为陈伯峰所写”。据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陈伯峰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伯峰指印做痕迹司法鉴定、对陈伯峰签名做文书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房屋产权归属情况说明》、《借条》及《过户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份文件中指印均为陈伯峰本人出具。陈伯峰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陈伯峰在起诉之前单方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并做出鉴定结论为:以2013年2月26日为评估鉴定基准日昆明市丰宁小区3幢5单元501室房屋价值为458400元。陈伯峰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陈伯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连带赔偿房款458400元及租房居住的租金56100元,共计514500元;二、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连带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伯峰以其系昆明市丰宁小区******的所有权人,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昆明市丰宁小区3幢5单元501室房屋系赵菁华采用伪造陈伯峰签名等方法与昆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昆明市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售房协议书》取得的。之后又伪造陈伯峰的签名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赵菁华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同时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伯,陈伯峰不是昆明市丰宁小区******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该房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陈伯峰要求赵菁华、武玥伶、明信公证处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伯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陈伯峰承担,鉴定费7500元,由陈伯峰承担4000元,由赵菁华承担3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赵菁华原系夫妻,后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由赵菁华带儿子在上诉人单位公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2004年10月15日,赵菁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该房由公转私的相关手续。同年11月1日,赵菁华与武玥伶相互串通,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及身份证,通过明信公证处进行非法公证,以121000元的非正常价格将房屋卖给武玥伶。2012年7月,上诉人在领取分配廉租房实物配租时,被五华区廉租处查出拥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才得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犯,遂以诈骗为由到派出所报案,后五华区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上述侵权事实,却不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菁华针对陈伯峰的上诉答辩称:由于上诉人与赵菁华原系夫妻关系,而陈伯峰又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故将购买权让与赵菁华,赵菁华办理房屋的公转私手续时上诉人是知情的。赵菁华取得购买权后,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系合法行为。出售涉案房屋时,上诉人下落不明,赵菁华不得已才找人冒充上诉人,虽有过错,但与欺诈不同,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可以证实赵菁华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武玥伶针对陈伯峰的上诉答辩称:赵菁华离婚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出售前取得了所有权。武玥伶购买房屋的价格在当时是合理对价,故武玥伶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明信公证处针对陈伯峰的上诉答辩称:办理公证时,赵菁华找人冒充陈伯峰,事后经了解,赵菁华在购买和出售房屋时是找同一人冒充,故经公证处肉眼比对,签名相同,身份信息也一致,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并无过错。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即使三份文件均为陈伯峰书写,赵菁华与陈伯峰亦属债权关系,而本案属物权侵权;同时,对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当事人未到场进行笔迹采样,且有一个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性质系陈伯峰单位公房有异议。其余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笔迹鉴定,根据2014年3月7日的笔录记载,一审中,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程序合法,三份文件经两次鉴定,结论均相同,故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而涉案房屋性质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菁华所提异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陈伯峰于2003年9月19日出具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及过户协议,陈伯峰已将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给赵菁华,用以抵偿对赵菁华的欠款,故赵菁华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购买权。2004年8月,赵菁华办理购房手续,并于同年10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至此,已取得该套房屋的完整所有权。故赵菁华于2004年11月将诉争房屋出售的行为属于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合法有效。赵菁华找人冒充陈伯峰购买并出售房屋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因其已取得房屋购买权及所有权,故其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亦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虽上诉人认为赵菁华与武玥伶的交易价款明显低于当时正常市场价格,但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又因赵菁华找同一人办理购房及售房手续,且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变造,故明信公证处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亦无过错。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其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赵菁华将房屋出售,导致其无房屋居住,产生租房损失,对此,结合前述分析,陈伯峰在1994年离婚时已将诉争房屋交由赵菁华居住,故其于此后产生的租房费用与赵菁华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赔偿的房款,同理,因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相应购房及售房协议因赵菁华的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