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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那某某,男,46岁,蒙古族,内蒙古人。被告萨某,女,44岁,蒙古族,内蒙古人。原告那某某诉被告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被告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月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但我的工资全部由被告支配管理,我一直靠借债度日,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1月,在我要求给钱还债的正常请求下,被告拒不给钱,也不给我工资卡,我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已经15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找我,也没有还债的意思,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平分家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分割楼房等家庭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20年赔偿金,每年3万元,到离婚止,否则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现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家庭财产有楼房一套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物品,无共同外债,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楼房等家庭财产。另查明,双方共有楼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002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遇事冲动,没有很好的巩固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被告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那某某与被告萨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住宅楼房及家俱等生活用品归萨某所有,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那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三、双方衣服、被褥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房屋评估费3000.00元(原告已预交)双方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秋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