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无前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N·815**号小轿车在本市临合公路(环达汽修厂门前)由东向西超车行驶途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某某无证驾驶捎带马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经临夏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来者卜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者麻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0元;赔偿马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82000元。马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