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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何志伟、林红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何志伟,林红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志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衡,系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何志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红雅,即本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何志伟的妻子。第二被告:林红雅,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平、陈亮,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诉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衡,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14年4月22日18时30分,我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路口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撞伤。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医疗费414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44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损失。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一被告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第三被告为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103309.0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一直没有拖欠原告的医疗费,我们垫付的医疗费不只原告陈述的1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次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宝岗路路口与骑无牌号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该院病历注明原告伤情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全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2个月……。上述住院期间医疗费共41456.68元,其中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支付17400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055.27元。第一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第二被告于事故发生前为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今在广州市居住。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在广州市有固定收入。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所承保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案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第一被告为机动车驾驶人,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勤勉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的60%,应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251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共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护理费共2160元,符合广州市一般护理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仅依据医嘱主张住院27天及出院2个月的误工费,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故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95元(1550元/月÷30天/月×8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略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应为6000元。10、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42511.95元,应当首先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剩余32511.95元的60%即19507.17元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负其余40%的损失。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44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82052.4元,应当在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在第三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由于第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即第三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由于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5.27元,则第一、第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51.9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元,该费用应在第三被告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款82052.4元中作相应扣减,第三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付该项费用815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552.4元给原告张志成。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张志成。三、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1051.9元给原告张志成。四、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张志成负担214元,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共同负担12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57元。第一被告何志伟、第二被告林红雅、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