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彭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后续教育费用等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就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彭某(甲)于1996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彭某(乙),现年18岁,现就读于庄河市第四高级中学,系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草房三间(坐落于庄河市太平岭乡青林村帽盔屯10号)、摩托车一辆,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及其他外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彭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