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李二&times,李三&times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居民,群众。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在蓟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二×,农民,群众。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在蓟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三×,居民,群众。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在蓟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一×、李二×、李三×被控非法狩猎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在位于蓟县盘山后山腰官庄镇砖瓦窑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鸟网、鸟笼并携带黄雀等鸟类10只作为鸟诱子,捕捉野生燕雀(系天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共计40只。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蓟县盘山系永久禁猎区。被捕捉的40只燕雀及被扣押的10只鸟诱子已被蓟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放生。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封存/扣押决定书、封存(扣押)物品清单、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李二×、李三×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二×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鸟笼、鸟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