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1日婚生子黄某乙在肥西县医院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百般忍让,夫妻感情已经碎裂。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事项: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4#5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房屋价值约319981元,以评估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为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政务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4#505室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经本院审查,李某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及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于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位于政务区东流国际花都玫瑰苑4#楼505室,合同签订人黄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长达十几年时间,原告起诉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应判决离婚的相关证据材料,略显仓促。原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与被告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同时,婚生子黄某乙也在学习的关键阶段,本院从多方面慎重考虑,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