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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秀某、包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秀某,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秀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右翼中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夺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秀某、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华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标识为Forme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盗窃羊数过多,与事实不符,做价偏高,量刑过重,请求中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秀某以“判决书认定的羊数过多,退赃羊作价过低,不认同判决书认定的部分退赃,对盗窃赃物的作价过高,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请求中院对其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以“实际盗窃羊数为21只而非起诉书上的29只,鉴定价格偏高,应为从犯,主动坦白、积极退赃,希望中院能酌情给予宽大处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乌日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秀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秀某、包某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恩    和审 判 员 刘  向  东代理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萨如拉其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