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行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习国华、黄秀英与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国华,黄秀英,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曾永丽,黄红平,新余市林业工业公司,习瑾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渝行重字第00002号原告习国华,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秀英,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余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敖小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永丽,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黄红平,男,成年,汉族。第三人新余市林业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鹏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习瑾琼,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习国华、黄秀英(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下称被告)房屋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故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习国华、黄秀英承担。审 判 长 鄢平花审 判 员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