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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700478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3元,由被告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东胜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7147956.27元(其中含迟延履行金19613元,执行费62728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