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礼清、陈敏惠与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情,陈敏惠,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陈礼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敏惠,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江炜力,总经理。原告陈礼情、陈敏惠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情、陈敏惠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情、陈敏惠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乐市某项目的商品房共计面积142.8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725元出卖给原告,房款总计532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首付162042元付于被告账户,于2013年5月22日将贷款370000元付于被告账户,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第八条,该商品房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向原告交房。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826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71826元,违约金应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礼情、陈敏惠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二份及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十九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情况证明。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三十一张、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532042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人在售楼部及项目建设工地上班,也无法联系。2、盖有长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2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礼情、陈敏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陈礼情、陈敏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乐市某商品房项目的商品房共计面积142.8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725元出卖给原告,房款总计532042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超过30天未交付,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2042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为抵押,由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某银行借款370000元,某银行于2013年5月22日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礼情、陈敏惠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礼情、陈敏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532042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本案涉争商品房,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天,从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礼情、陈敏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款532042元的日万分之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71826元,违约金应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