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曾献武与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献武,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3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古艾路71号。法定代表人徐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村草坝组1号。法定代表人余湘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献武。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村。负责人张小鹏,经理。上诉人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宁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桂建筑公司)、曾献武及原审被告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以下简称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长沙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湘桂建筑公司为宁乡县金凤花园1-5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2633090.11元,中标工期为135天。2007年11月10日,宁乡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11月16日,湘桂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发包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桂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宁乡县城郊中学操场的金凤花园1-5栋(5栋13单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3000000元;工程总工期120天,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每栋工程开工至主体三层竣工验收合格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的15%支付工程款;主体五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的10%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45%工程款;所有外架拆除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70%工程款;完成登记和工程结算审定,双方签字确认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80%工程款;从结算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95%工程款;维修保证金5%,从结算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付清。2007年11月20日,曾献武(乙方)与湘桂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宁乡县金凤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宁乡县城郊中学操场的金凤花园4-5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635元/平方米,面积约8500平方米,总造价5397500元。工程总工期120天,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每栋工程开工至主体三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的15%支付工程款;主体五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的10%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45%工程款;所有外架拆除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70%工程款;完成登记和工程结算审定,双方签字确认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80%工程款;从结算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合同约定金额付足95%工程款;维修保证金5%,从结算签字之日起三年内付清。2010年1月12日,湘桂建筑公司与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鹏出具金凤花园4-5栋工程结算汇总表;4栋建筑面积4470.9平方米、单价598元/平方米、工程款2673598.2元,5栋建筑面积4068.84平方米、单价598元/平方米,工程款2433166.32元;4-5栋工程款共计5106764.52元。曾献武、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鹏、“法人委托人”袁仕安在结算汇总表签字。曾献武无工程承包和建设的相关资质,金凤花园4-5栋工程款约于2009年5月竣工,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已支付曾献武工程款3728630.75元。2009年7月15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违约金6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2009年2月25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违约金300000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宁乡营业部要求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曾献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支付工程款1378133.77元及利息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曾献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和建设的相关资质,与湘桂建筑公司签订的《宁乡县金凤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曾献武实际上实施和完成了工程施工,与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曾献武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系武宁房地产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关法律责任由武宁房地产公司承受。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曾献武不具备工程承包和建设的相关资质,仍然向曾献武分包工程,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容许曾献武进行施工;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曾献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曾献武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曾献武系本案适格主体。曾献武、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张鹏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一致确认金凤花园4-5栋工程款共计5106764.52元;因此,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足额支付;剔除曾献武自认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已经支付的3728630.75元,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曾献武工程款1378133.77元。2010年1月12日,各方确认工程款5106764.52元,但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尚未付清余款,违反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乡县金凤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关付款约定。现曾献武主张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0年1月12日核算至2013年12月1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曾献武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78133.77元。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辩称,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湘桂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相关款项应当进行抵销,无需再支付曾献武工程款;但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案中,(2009)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系金凤花园1-3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处理的是金凤花园4-5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纠纷系湘桂建筑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借贷纠纷;两案与本案均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武宁房地产公司、武宁房地产公司营业部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献武1578133.77元,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9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03元,由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宁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宁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湘桂建筑公司承包并无过错,双方签订的金凤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湘桂建筑公司与曾献武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其双方的内部行为,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或归责于武宁房地产公司。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武宁房地产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转包人湘桂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至目前为止双方因部分工程量争议未就项目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同时按武宁房地产公司的结算数据,现武宁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全部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完毕,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曾献武答辩称:在湘桂建筑公司下达法人委托书以后,4#、5#栋的工程款一直是武宁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曾献武支付,并没有通过湘桂建筑公司。如果曾献武和武宁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则武宁房地产公司是不可能直接付钱给曾献武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湘桂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宁房地产公司、湘桂建筑公司、曾献武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武宁房地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曾献武承担的责任应是在其欠付湘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湘桂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湘桂建筑公司和武宁房地产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曾献武和湘桂建筑公司签订《宁乡县金凤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武宁房地产公司与湘桂建筑公司就《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关于金凤花园住宅小区1#-5#栋项目工程至今并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或达成最终的工程结算协议,武宁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湘桂建筑公司工程款并不明确;本案中,曾献武并未就武宁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湘桂建筑公司1#-5#栋工程款及欠付金额进行举证,而只是举证湘桂建筑公司单方面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拟证明武宁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武宁房地产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不欠湘桂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并不足以认定武宁房地产公司欠付湘桂建筑公司1#-5#栋工程款,故本案中判决武宁房地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曾献武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曾献武与湘桂建筑公司签订《宁乡县金凤花园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湘桂建筑公司对曾献武的诉讼请求完全予以认可,湘桂建筑公司在原审判决其对曾献武承担付款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湘桂建筑公司向曾献武支付1578133.77元的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为:限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献武1578133.77元;二、驳回曾献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9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19003元,共计43006元,由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韧附相关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