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聪杰与蒋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徐聪杰,无固定职业。被告:蒋科耀,无固定职业。原告徐聪杰诉被告蒋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聪杰起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3500元,并出具借款书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科耀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聪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3500元的事实。被告蒋科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3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一般,涉案借款无利息。本院向原告询问涉案款项的交付情况及资金来源时,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2日下午在原告车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3500元,借款中的110000元系原告于当日上午自中国农业银行掌起支行支取的现金。本院告知其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后,原告改称部分款项来源于当日上午自上述银行的取款,部分款项来源于多位朋友处。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告向该行查询后发现自己的账户没有相应的取款记录,原告再次改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其存放在家中的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应自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多次变更其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明显存在矛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聪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徐聪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蔡松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