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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顾甲与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207号原告顾甲。法定代理人顾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唐全忠,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原告顾甲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的法定代理人顾乙、委托代理人唐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顾乙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顾乙与被告沈某某约定,原告顾甲随顾乙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1、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18周岁止;2、自2014年4月起,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各半承担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顾乙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原告。2012年11月29日顾乙与沈某某经崇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顾甲随顾乙生活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凭票据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后原告顾甲随顾乙一起生活,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顾乙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时自愿就原告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生效,故顾乙及被告沈某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院综合原告父母双方的因素、崇明本地生活实际以及原告一定的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4月起,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顾甲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承担顾甲教育费、医疗费(均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的一半,至顾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7月集中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结算给付清当年的教育费、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宋 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