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洞口县石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吴东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摩托车停在绥宁县长铺镇老农贸市场红绿灯下方,该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文某某便将该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为SL48CC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车,发动机号:14604098,车架号:LBRSMAB02E0602515。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4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书;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相关书证。以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摩托车停在绥宁县长铺镇老农贸市场红绿灯下方,该摩托车钥匙未拔,被告人文某某便将该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为SL48CC“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车,发动机号:14604098,车架号:LBRSMAB02E0602515。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42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告人文某某窃走的摩托车追回,退给了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明被盗“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电动摩托车的特征和价值。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盗窃“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摩托车的情况,供词基本内容与失主的陈述相互吻合。3、证人文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她与其夫文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县城老农贸市场,她去买早餐返回时,看见文某某又骑了一辆很新的电动车,不知是谁的,她骑车在后面跟着,就一前一后骑摩托车到绿洲大道转盘处,文某某停车后说去有事。尔后,文某某骑车朝关峡方向走了,十余天后,才听说其夫文某某偷了摩托车。4、视频截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形,经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的现场。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窃走的“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了失主刘某某。6、绥价认鉴字(2014)92号《关于被盗轻便式女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三铃”轻便蓝色女式电动摩托车的价值。7、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可以对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数额及认罪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文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且所在社区愿意对文某某进行监管帮教,对文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