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郑云龙与郑土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龙,郑土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2号原告:郑云龙。被告:郑土你。原告郑云龙与被告郑土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土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原告经营农药、化肥生意,2003年起,被告郑土你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之后经原告催还,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对农药、化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药、化肥款共计人民币1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然而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土你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土你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郑云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土你到原告郑云龙处购买农药、化肥共欠货款13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欠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云龙与被告郑土你系同村村民。原告经营农药、化肥生意,2003年,被告郑土你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催索,双方对农药、化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因催索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有被告郑土你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土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土你支付原告郑云龙货款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土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