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37号原告程某甲,女,生于1985年4月16日,汉族,住名山区。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23日,汉族,住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10日同居,男到女家居住生活,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因原告年幼无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殴打原告,由此造成双方感情淡漠,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两次起诉讼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间所谓的婚姻关系;2009年修建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要求被告从里面滚出去;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到原告家后积极劳动、努力挣钱,2009年家里修房屋时被告倾其所有。双方闹矛盾的原因主要是房屋建好后原告外出打工,不喜欢被告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和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有纠纷发生,但能相互谅解,共同相处。2009年,原、被告及其父母用修建邛名高速公路的占地补偿费和家庭积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三间和平房五间。其后,原告外出打工,并于2011年3月诉讼离婚,2011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其家,为此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曾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2012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生育子女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搞好家庭建设,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房屋建好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加之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造成矛盾,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加强沟通,实事求是地协商,矛盾是能够解决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双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