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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贾岳湘与黎宁军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岳湘,黎宁军,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贾岳湘,男,1971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宁军,男,196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黎宁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岳湘与被告黎宁军、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被告黎宁军以个人及被告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宁军系被告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中旬,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黎宁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140万元,原告如约将款项打至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公司在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的账户,其开户行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打款后,黎宁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息2.5%,到期按时还款,并加盖被告泰利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黎宁军的个人财产以及公司财产和账务均由黎宁军一人管理、使用、支配,系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混同,黎宁军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宁军返还原告欠款14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下剩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泰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泰利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黎宁军系被告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泰利公司汇款140万元;3.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黎宁军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5%,被告泰利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二被告共同辩称,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5%。泰利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有会计、出纳,不是被告黎宁军一个人在管理的,被告泰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目前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暂没有能力还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黎宁军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岳湘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借用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到期按时还款。被告黎宁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泰利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向被告泰利公司的账户汇款1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泰利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依法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黎宁军系被告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黎宁军作为被告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泰利公司经营周转,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被告黎宁军借款的目的用于被告泰利公司经营周转,且该笔借款汇款至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公司的账户,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被告黎宁军代表青铜峡市泰利公司进行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泰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黎宁军与被告泰利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两倍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贾岳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岳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原告贾岳湘负担2258元,被告青铜峡市泰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4)青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