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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文伟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伟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伟良,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伟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文伟良均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文伟良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依法提讯上诉人文伟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文伟良在其所租住的五楼出租屋因搞卫生时滴水,与租住在一楼的住户吴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文伟良踢了吴某某一脚。吴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刘某某得知后便与文伟良理论并动手推人,后文伟良从其房间内拿出一把砍刀将刘某某面部砍伤,致使刘某某右侧鼻翼缺损、上唇裂伤、右上眼睑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报案,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刘某某被文伟良用刀砍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50分左右,民警接警后赶赴作案现场将文伟良抓获,经讯问,文伟良对其用刀砍伤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抓获文伟良时,从文伟良处缴获并扣押到开山刀一把及刀套一个。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伟良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其砍伤的刘某某;吴某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砍伤刘某某的文伟良;刘某某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砍伤其的文伟良。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玉林市某出租房五楼,文伟良作案后将刀具扔在五楼阳台处的木堆里。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刘某某伤势照片,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其买菜回到玉林市玉州区出租屋后,听到老婆吴某某说与租住在五楼一个姓文的男子争吵并被踢了一脚,于是到五楼与该名男子理论,用手推了一下文姓男子,然后文姓男子快速从房间内拿刀出来砍其,砍中其鼻子和嘴唇。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其因被打扫卫生的拖把水滴到与五楼姓文的男子发生争吵,并被该男子踢。其老公刘某某得知后与文姓男子理论并用手推了一下文姓男子,该男子被推后从房间拿一把刀出来砍伤其老公。9、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其与文伟良及文伟良女朋友一起在出租房五楼搞卫生,后来住一楼的女住户因滴水问题和文伟良争吵,过一会女住户的老公上到五楼与文伟良吵架,其见到女住户的老公手持拖把指住文伟良的下巴,其因害怕走到楼梯处坐,过一会听见女住户的老公大喊一声,其跑过去时看见那个男的满脸是血。10、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下午,其与其男朋友文伟良、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某出租房五楼文伟良所租住的房间内打扫卫生。当日16时许,一楼的女租客因滴水的问题与文伟良争吵,其听到一声巴掌的声音。然后女租客的老公上来,大家发生争吵,其男友可能被打了一下,其男友就往那个男的脸部打了几拳,后来他们就缠打起来,不久看见女租客的老公鼻子流了很多血。11、被告人文伟良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玉林市玉州区五楼租住的出租屋搞卫生时滴了拖把水,因而与一楼女住户发生争吵,女住户的老公上到五楼吵架并动手,其从房间内拿出一把砍刀将他砍伤。另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某系玉林市玉州区仁厚镇村民;其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医疗费5064.72元。刘某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35.5元、护理费为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900元,共8835.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伟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伟良持凶器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文伟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文伟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文伟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8835.72元。文伟良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认罪表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承认伤害刘某某的事实,其对犯罪过程和罪名的辩解不能作为否认犯罪事实的依据;2、刘某某先动手殴打其,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未认定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以更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伟良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伟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伟良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文伟良提出原判未认定其有认罪表现不当,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应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经核查,文伟良归案后供述了其因拖地滴水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其用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解其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是在防卫、抢刀的过程中弄伤被害人的。是否用刀砍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文伟良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本案的起因是文伟良搞卫生时因滴水问题引发矛盾,后又因文伟良先动手打被害人的老婆、先用刀砍被害人引发本案,本案矛盾的发生、扩大均是文伟良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引发的,依法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上,文伟良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文伟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