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传梅与韩梅、李太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梅,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刘传梅,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梅,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太胜,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韩梅之夫。被告:李艳萍,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淄博市张店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韩梅、李太胜之女。被告:庞勇,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淄博市张店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李艳萍之夫。原告刘传梅诉被告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梅系朋友关系。原告熟知被告一直从事汽车销售生意。2012年6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012年6月25日,被告韩梅与被告李艳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5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梅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太胜未提出答辩。被告李艳萍未提出答辩。被告庞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韩梅、李艳萍给原告刘传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传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人:韩梅、李艳萍”。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刘传梅述称,原告通过巩守英介绍认识了被告韩梅、李艳萍。2011年6月25日,被告韩梅、李艳萍以经营汽车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韩梅、李艳萍交付4万元的银行存单两张,又从其夫巩守明的建设银行帐户提取现金110000元,另加上自己的10000元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韩梅、李艳萍,当日被告韩梅、李艳萍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梅、李艳萍未偿还借款,但是被告韩梅、李艳萍于当日收回原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重新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韩梅与被告李太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艳萍与被告庞勇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传梅主张利息15330元,其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帐户明细、存款凭条、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梅与被告韩梅、李艳萍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刘传梅与被告韩梅、李艳萍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韩梅、李艳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刘传梅诉求被告韩梅、李艳萍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梅、李艳萍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传梅诉求被告韩梅、李艳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30元,经核算应为146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梅与被告李太胜、被告李艳萍与被告庞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太胜与被告被告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传梅诉求被告李太胜、庞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返还原告刘传梅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支付原告刘传梅逾期付款利息1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诉讼保全费1647元,由被告韩梅、李太胜、李艳萍、庞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